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李新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長峰 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應設置排水設備防止雨水流入
原告屋內;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主張二訴訟標的
卻未於訴狀載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或原告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
利益為若干(下稱係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設置排水設備
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