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邱力泰 訴訟代理人 蔡長杰 被告 邱顯進 訴訟代理人 邱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自年幼時期共同居住成長之處,惟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母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地,兩造成年後於民國81年間各出資一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不動產,為表示孝敬年邁雙親,當時即同意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未來母親過世後再由兩造共同取回系爭不動產,兩造實為系爭不動產共同出資之借名人,母親為出名人。復於100年間,家族召開親屬會議,因恐日後造成爭議,故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等同意支付公證費用,由被告陪同母親公證遺囑,然而被告卻未曾將公證遺囑影本交付其他其他繼承人等。106年11月14日母親過世後,伊與其他繼承人要求被告提出公證遺囑以利遺產分配事宜,被告卻交付105年7月4日母親之另一份公證遺囑(下稱第二次公證遺囑),該份遺囑並無提及要歸還系爭不動產,伊心生疑惑之下,遂委由伊女兒即訴外人 邱惠真 向地政事務所及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查調資料,始得知100年1月10日母親確有公證遺囑指定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以繼承方式返還兩造共同持有(下稱第一次公證遺囑)。詎被告卻於102年10月7日,不知以何方式讓年邁不識字母親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全部所有,且刻意隱匿此「買賣」之實。又被告與母親間如真有買賣之實,理應有申報相關所得及實價資料;然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露資料,當年度並無系爭不動產資料存在,應為被告刻意隱匿買賣之情而不願公開揭露,而母親生前102年起之所得資料,也無任何收入存在,身後也無遺贈任何大筆現金予全體繼承人等,可見被告應是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取得伊所應有之權利。因母親僅為兩造雙方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又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無權將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由母親公證遺囑真意確實可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雙方所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而被告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案為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之關係:就卷內證物、證人證言
及被告行為態樣觀之,母親確有明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母親;見遺囑上都列出非繼承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奕順)繼承遺產,且被告至少二次於答辯書狀主張「公證事務所人員有提及到民法第14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故才會特別註記」,但卻未說明何以不註記同順位繼承人 邱瑞蘭 、 邱瑞連 、 邱瑞春 及邱瑞琴等四人(下稱邱瑞蘭等4人分配)?又倘若公證人真有如此提及,又怎會「特別註記」非繼承人於遺囑上?顯然被告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以繼承方式歸還借名登記物乃親子間普遍行為,推測母親有告知公證人,系爭土地本就是兩造所借名,應於往生後歸還兩造,故公證人才依母親之意志公證。而從公證內容提及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出資,且未依被告所主張的民法第1141條平均分配,及被告稱有陪同公證而見,被告早確知母親公證遺囑目的是要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若真有被告主張「登記在母親名下表示購地資金係母親出售他塊土地而來」,那母親大可直接公證「這塊地是我出錢買的,所以要登記在我名下」或乾脆都別提出資之事就好,按特留分分配即可,何須強調是兩造共同出資。而遺囑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也是母親所有,何以沒有寫是誰出資?當然是因有兩種不同的法律行為才會有不同的寫法。若母親想要證明系爭土地購地資金為自己所出,乾脆自己買地就好,反正未來都要繼承給六位繼承人,何必如被告所辯多此一舉先拿錢給兩造,再要兩造購地後登記在自己名下證明是自己出錢,最後又說是兩造共同出資且排除訴外人分配?而賣地事隔多年後才要兩造拿原本的錢去購地?被告此主張完全不符邏輯且與社會常情脫節。
㈢被告也承認伊有出資一半購地,兩造也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母
親,可見系爭土地自始即非母親所有之財產,故未經伊允諾,任何人都不得擅為處分伊本有權利。而被告身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代理人,未經伊授權即以買方兼賣方代理人取得伊所有權利,自無善意可言。被告也稱系爭房屋目前由他使用,已明確排除伊所有及使用權,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仍是母親,可證被告並無合法事由而占有伊應有之2分之1權利,自屬不當得利關係。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權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母親於70幾年間賣出一塊市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土地,價金由兩造及母親三人均分各30萬元,故81年間母親要求兩造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母親名下,表示購地資金係母親出售他筆土地而來,當由母親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又母親於100年間擔心過世後,家族因遺產爭吵不休,故請求伊於同年1月10日陪同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遺囑,事務所人員有提及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因此公證遺囑特別記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因此由兩造共同繼承。於同年2月間被告帶母親至臺中公布遺囑內容後,家族爭吵不斷,讓母親感到非常心寒,母親覺得系爭不動產後續都是由伊花費時間及金錢整修維護,原告自從84年期間搬至臺中後,就未花費時間及金錢在系爭不動產上,對伊不公平,故母親決議以40萬元將此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伊需每月給付2萬元,分20期以現金方式給付母親,給付期間自100年12月至102年7月止,並於102年10月07日辦理過戶登記至伊名下。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所有證人及伊之證詞,一致統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出資,登記在母親名下,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雖說第一份遺囑有提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但此土地已於102年10月7日過戶至伊名下,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原告起訴事由,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擁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面),可徵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母親 邱黃日妹 名下,惟被告與母親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拒絕歸還,依民法第550條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邱黃日妹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公證遺囑為證
,惟觀諸第一次遺囑記載:「系爭土地面積249.84平方公尺,因為是兩個兒子邱顯進及邱力泰共同出資購買的,所以由邱顯進、邱力泰共同繼承。」(卷第31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乙節無疑,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母親邱黃日妹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參以被告表示因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邱黃日妹出售他筆土地而來,故登記在邱黃日妹名下,而原告就此僅泛稱邱黃日妹大可自己出錢云云(卷440頁),尚難率認原告與邱黃日妹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如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於邱黃日妹
名下,邱黃日妹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權處分;被告既係基於與邱黃日妹間之買賣關係並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邱黃日妹與被告間之土地之買賣、登記行為係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卷第439頁),然觀諸邱黃日妹於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身心狀態俱佳,且能以正楷簽名於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35、147頁),尚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正且無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借名登記於邱黃日妹名下,被告以陷邱黃日妹於錯誤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各二分之一權利返還予原告,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且無確認利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