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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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九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二六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外(見本院卷第63、105-10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林劉阿花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14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及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瓦斯行司機,經濟狀況為不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再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前揭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林金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 林隆義 違規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林劉阿花,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碰撞,致林劉阿花倒地,受有右側人工髖關節周邊股骨骨折、右側人工膝關節周邊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劉阿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金龍駕車於犯罪事實欄│││偵查中之供述│所示時、地,倒車時與林隆義││││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林劉阿花倒地。│├──┼───────────┼─────────────┤│2│告訴人即證人林劉阿花於│被告駕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警詢之指證│、地,倒車時與林隆義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3│證人林隆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駕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偵查中之證述│、地,倒車時與林隆義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被告駕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地,倒車時與林隆義所騎乘│││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機車車籍││││查詢表各1份││├──┼───────────┼─────────────┤│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鑑定意見略以:1.被告駕駛│││理所109年8月6日│自用小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北監花東鑑字第│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肇事主因。2.林隆義騎乘│││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其越級駕駛違反規定。│││0000000案)1份││├──┼───────────┼─────────────┤│6│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1紙│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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