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毒品、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於94年7月15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又18日,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4月
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9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其於同年5月1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123之1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於94年7月15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又18日,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良素行、竊取之手段、被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