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8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 何錦飛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657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6年3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6年3月30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4月
2日擔任何錦飛向聲請人借款470萬元、77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在借據內,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20萬6,4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
2紙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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