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及96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及罰金新臺幣85,000元(嗣減為新臺幣42,500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醉駕車行為,危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胃腸道出血之病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