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及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署名為「乙○○」之署押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共3枚」應更正為「共4枚」。
二、關於被告所犯之該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分論併罰,其理由如下: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實施,依自然的觀察,在社會通念上,得認為係一個且為同一身體之動靜,於法之判斷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尚難謂為允洽。
三、不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理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在96年1月29日,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自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