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九十五年八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一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承其染有毒癮,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九十三年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復於本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