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之侮辱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以粗俗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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