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書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98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意旨漏未引用,應予補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就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吸食器1組,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書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1年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持有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1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存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298公克),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