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薛如涵 代理人 魏薇 律師
許景翔 律師被告 黃棋洋
陳逸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薛如涵(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A判決)之用意,在說明以問號作結或以疑問句形呈現,對是否構成辱罵他人語句之判斷不生影響。亦未見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下稱B判決)不得於本件援用之理由。
(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價值觀而不同,但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據,論證是非,不可依個人喜好,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以不堪、不雅之詞語為情緒性之謾罵,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可阻卻違法。是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應存有一定程度容忍,但不能強令他人忍受言論攻擊、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三)其餘詳見聲請再議意旨。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棋洋、陳逸儒因在聲請人之臉書(facebook)「Minnie薛如涵」粉絲專頁瀏覽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轉貼討論新型冠狀肺炎病毒起源及傳播過程之文章,被告黃棋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後之3月份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宿舍,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聲請人粉絲專頁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刊登「你的最高學歷是不是只有胎教」等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陳逸儒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後之3月中旬某日,使用手機及網路設備登入聲請人粉絲專頁,刊登「以前看妳上國光幫漂漂亮亮的所以追蹤妳,想不到妳也是這種無腦舔中的噁心人,立馬退追蹤,祝妳散播假訊息被罰款」等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棋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下稱原告訴意旨甲);被告陳逸儒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下稱原告訴意旨乙)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7號偵查終結後認為:
1.原告訴意旨甲部分,被告黃棋洋於聲請人粉絲專頁上留言「你的最高學歷是不是只有胎教」等文字,所用言詞固非友善,然其語氣為疑問句,應認係被告黃棋洋對聲請人轉貼文章此一舉措之質疑;再參以被告黃棋洋留言內容,客觀上並無不雅用詞,亦未有對聲請人為粗鄙無據之謾罵,難認其有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或行為。
2.原告訴意旨乙部分,觀諸被告陳逸儒留言內容,可見被告陳逸儒因聲請人上開轉貼文章內容,認聲請人與其原期待之形象不符而大失所望,另認為聲請人係「無腦舔中的噁心人」,用詞上固屬不雅,然其後並未再為其他謾罵,是應認係被告陳逸儒個人想法之表達;又上開轉貼文章內容涉及新型冠狀肺炎病毒之傳播溯源議題,極有爭議,是被告陳逸儒認聲請人「散播假訊息」,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個人評論,其動機並非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其主要目的,即與「真正惡意」有間,縱認其用詞尖銳,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3.故就被告2人各自所涉原告訴意旨甲、乙所指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黃棋洋之留言為:「你的最高學歷是不是只有胎教」,「胎教」固非粗鄙之詞,但胎教係指人類在母胎中所受之教化影響,指稱他人學歷只有胎教,其意明顯是指他人沒有接受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屬於嘲弄他人學歷及智識,純粹係對聲請人之羞辱及嘲弄,明顯已毀壞貶低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又被告黃棋洋之言論是否以疑問句為之,並不影響其行為應受之評價,此可參實務見解A、B判決。
2.原告訴意旨乙部分,被告陳逸儒所謂「無腦舔中的噁心人」其中無論「無腦」、「舔」、「噁心」等語,均非客觀上指摘具體事實,而全係抽象之謾罵,且「無腦」等語,於實務見解亦多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責,可參照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決(下稱C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下稱D判決)。
3.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實難甘服。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0號審核後認為:
1.司法案件固有參考價值,然因個案間之事實有別,本未能一概而論,故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係本於所得心證,獨立判斷,並不受他案拘束。
2.原告訴意旨甲部分,被告黃棋洋所為「你的最高學歷是不是只有胎教」等文字,固非友善,然其語氣為疑問句,堪認係被告黃棋洋對聲請人轉貼文章舉措之質疑,另參以被告黃棋洋其他留言內容,則別無不雅用詞,復未見有對聲請人為粗鄙謾罵或其他侮辱性言詞,實難認其為前揭言詞時係出以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又參諸聲請人所引據之
A判決所示,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在公開法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手指指向該案告訴人辱稱:「你是白癡嗎?」等語,經法官當庭制止並勸諭:法庭裡面不要用這種字眼時,始停止爭罵,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堪確定。綜合審究該案被告發言內容、出言態度及當時之客觀環境,其發言時雖亦係出以質問形式,然其出言態度強硬,又係在法庭審判中,當法官面前悍然質問不雅言詞,其行為之強度與本件被告黃棋洋之行為及各般情狀明顯有別,自不能率以引用該案案例而遽指被告黃棋洋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3.原告訴意旨乙部分,被告陳逸儒所為「無腦舔中的噁心人」之用詞,固屬不雅,然其後確未為其他謾罵,堪認係其主觀情緒之表達,而非意在公然侮辱聲請人,且因被告陳逸儒認聲請人「散播假訊息」,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個人評論,其動機並非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其主要目的,亦與「真正惡意」有間,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業見前述。至聲請再議意旨所引之C、D判決,經查諸C判決,該案兩名被告分別以「無腦綠蛆」、「有你們綠蛆真悲哀」、「陰蝨確診有病不要忌諱就醫」、「看不慣陰蝨的不一定是韓粉!陰蝨就是過街老鼠人人喊打!」等粗鄙言詞多次辱罵該案告訴人;D判決之被告則以「你腦袋被門夾住了是嗎?無腦低等生物!」之明顯侮辱性言詞辱罵該案告訴人,則依前揭兩案之被告犯行觀之,其均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至明,惟本件被告陳逸儒之發言內容及攻擊強度尚與前揭兩案之具體情狀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棋洋、陳逸儒於網路得公共討論之環境中,各自所為前揭言詞內容難謂適當,不應贊同,惟綜合事證以觀,堪認其2人僅係出以情緒之言,考量民主法治國家保護言論自由之重要原則,仍應予以寬容,以維護公眾自由討論之空間,因認其2人尚未達構成刑事妨害名譽罪責之程度。至聲請再議意旨所引用之實務判決,其行為類型及各項情狀與本案尚屬有間,自不應率以比附援引,聲請再議意旨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礙難認同,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公然侮辱、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
2.被告黃棋洋、陳逸儒固於聲請人個人臉書「Minnie薛如涵」粉絲專頁瀏覽聲請人之貼文(詳如後述,下稱系爭貼文)後,於留言內容欄分別留言「你的最高學歷是不是只有胎教」、「以前看妳上國光幫漂漂亮亮的所以追蹤妳,想不到妳也是這種無腦舔中的噁心人,立馬退追蹤,祝妳散播假訊息被罰款」等語。惟觀諸聲請人臉書之系爭貼文內容載有「確認-德里克堡(FORTDETRICK),美國生物防禦實驗室是冠狀病毒起源的地方」、「證明美國是冠狀病毒的起源」等語,並張貼數則關於新型冠狀病毒相關報導,而新型冠狀病毒之相關議題,攸關國家政治、社會經濟及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黃棋洋供稱:因為我認為薛如涵很多發言是沒有經過查證的假消息,成年人在發布消息前可以查證消息來源之正確性,我才留言等語;被告陳逸儒供稱:因為我認為薛如涵是公眾人物,粉絲眾多,薛如涵的消息錯得離譜,不應散布不實言論,我認為薛如涵未加查證就將消息貼出,會造成一般民眾錯誤的防疫認知,好像在散布謠言,我認為是可受公評之事,才留言針對薛如涵的言論去評述等語,均非全然不足採信。被告2人各自之留言既係於瀏覽聲請人之系爭貼文後,因不認同系爭貼文所指述關於新型冠狀病毒起源一事,而於系爭貼文下留言,以表達其等認為新型冠狀病毒起源為美國乙節為不實,應係其等個人就聲請人所張貼系爭貼文之內容而為價值判斷。況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2人各自之留言,雖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或稍有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但仍應受保障,並不能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責相加。
3.細譯聲請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援引A、B判決之用意,應在說明公然侮辱之言語或文字,不論以直述句或疑問句呈現,均不影響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但考量A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在法院公開審理程序中,於該案告訴人陳述:「上次我就有講過啊,既然講說前面有那個稿費,你就會把那個稿費做在你的計畫裡面,對不對?你那麼聰明的人,你不會這樣子做處理嗎?」等語後,對之出言:「你是白癡嗎?」等語,經承審法官當庭制止勸諭,始停止爭罵;B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該案被告留言:「議員你如果腦袋只有裝屎,怎麼不去直接吃屎,大港對高雄文化的貢獻真的比你們這些垃圾公務人員多太多了你知道嗎?」等語,而「屎」、「裝屎」、「吃屎」、「垃圾」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屬粗鄙、輕賤而令人感到難堪之攻訐、謾罵,顯已超出法所容任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且足以損及該案告訴人之名譽,均核與原告訴意旨甲所指被告黃棋洋之發言背景、內容及強度、發言態度及客觀環境不同,自難遽於本件比附援用,遑論A判決犯罪事實所涉顯非攸關國家政治、社會經濟及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之事。至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未敘明不能率予引用B判決之理由,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4.再查聲請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援引C、D判決之用意,在強調「無腦」一語,該當公然侮辱之言語或文字。然C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該案被告2人分別對該案告訴人表示:「無腦綠蛆」、「有你們綠蛆真悲哀」、「陰蝨確診有病不要忌諱就醫,該與世隔絕就快去!」、「我指名道姓在說你確診該與世隔絕!」、「看不慣陰蝨的不一定是韓粉!陰蝨就是過街老鼠人人喊打!」、「在說你你是瞎子是嗎?喔…我忘了陰蝨是無腦的!」、「喔…看不懂喔!搞了半天原來我在跟智障對話!」等語,並非單憑「無腦」一語,即認屬出於惡意之抽象漫罵,聲請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至D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該案告訴人留言「苦民所苦睡到中午太經典了」等語,該案被告則以「…你腦袋被門夾住了是嗎?無腦低等生物!」等語回覆,並未見有何可受公評之事存在。顯見D判決所憑之犯罪事實,其發言背景、內容及強度、發言態度,俱與原告訴意旨乙所指被告陳逸儒所為者有異,亦難逕於本件比附援用。
5.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皆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2人被指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不足之理由。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之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人之積極事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原告訴意旨甲、乙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原告訴意旨甲、乙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原告訴意旨甲、乙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尤怡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