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占入己,所為侵害所有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侵占之財物經被害人領回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財物、或一度變賣之價金,均經領回,此有領回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61-63頁),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告高明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扶助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駿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居住於 邱基福 向 陳許阿菊 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2樓房間內,其明知屋內家具均屬房東陳許阿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15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圓夢二手家具公司」業者 謝宗曄 前往該處,並將屋內為陳許阿菊所有之大型茶几1件、床側櫃2件、四層抽櫃1件、二層置物櫃1件等物擅自變賣與謝宗曄,藉此獲得出售家具之價金共新臺幣2,500元,而以此方式將前開家具侵占入己。嗣經陳許阿菊發覺屋內家具遭人變賣並委託親友 楊菊美 訴警處理,為警方循線調查並自謝宗曄處扣得前開家具,因而查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菊美、邱基福、謝宗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領回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圓夢二手買賣倉儲估價單各1紙、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暨扣案物、搬運車、案發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