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玲
黃郁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駁回再議聲請,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郁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陳○子與黃○耀(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育有子女5人,分別為長男黃○元、長女黃○玲、次女黃郁玲、次男黃○文、三男黃郁仁。黃陳○子因故於107年8月26日驟逝。於黃陳○子過世後,黃郁玲及黃郁仁各明知自身未獲得黃陳○子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出於貫徹黃陳○子生前意願之目的,執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郁玲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於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51分,持黃陳○子高雄第三信
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子」印章3次(其中1枚印文經劃掉,1枚蓋印不清),偽造完成「黃陳○子」以己名義提領88,90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高雄三信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三信管理帳戶正確性及黃陳○子之全體繼承人。
⒉於107年8月27日,持黃陳○子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子」印章2次(其中1枚印文經劃掉),偽造完成「黃陳○子」以己名義提領433,50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彰化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及黃陳○子之全體繼承人。
㈡黃郁仁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44分,持黃陳○子陽信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子」印章1次,偽造完成「黃陳○子」以己名義提領4,775,838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陽信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及黃陳○子之全體繼承人。
⒉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34分,持黃陳○子玉山商業銀
行七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子」印章2次,偽造完成「黃陳○子」以己名義提領2,556,32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玉山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及黃陳○子之全體繼承人。
二、案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已提起公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郁玲、黃郁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被告黃郁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郁玲及 黃郁仁固 均坦認確有事實欄所載於黃陳○子過世後未得包括告訴人黃○文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持黃陳○子存摺、印鑑,以黃陳○子名義製作取款條憑以行使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黃郁玲及黃郁仁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乃遵從黃陳○子生前之意願,由被告黃郁玲將黃陳○子存摺內款項提領後交予黃○元以便分給黃陳○子全部的孫子;被告黃郁仁則因黃陳○子委託被告黃郁仁辦理後事,並表示要把存摺內的錢給被告黃郁仁,所以才提領款項後支付喪葬費用及轉匯至自己帳戶云云。被告黃郁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黃郁仁提領款項原因係作為喪葬費、黃陳○子欲將生活費用歸還被告黃郁仁及因未分配到房子而要還給被告黃郁仁的錢,故被告黃郁仁主觀上認知前開款項係經黃陳○子交代而為被告黃郁仁的錢,不是全體繼承人的錢,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等判決,均認經被繼承人生前指定將存款作為喪葬費用,繼承人主觀上認知獲得授權,不具有主觀不法;㈡被告黃郁仁所提領的其餘款項都是黃陳○子要給被告黃郁仁的,被告黃郁仁以黃陳○子名義提領行為並未因此造成銀行或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該當,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可以參考等語。經查:
㈠黃陳○子與黃○耀(於102年5月3日死亡)育有子女5人,
分別為長男黃○元、長女黃○玲、次女即被告黃郁玲、次男即告訴人黃○文、三男即被告黃郁仁。黃陳○子於107年8月26日死亡。於黃陳○子過世後,黃郁玲及黃郁仁明知其等未獲得包含告訴人之黃陳○子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黃郁玲:⒈於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51分,持黃陳○子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子」印章3次(其中1枚印文經劃掉,1枚蓋印不清),完成「黃陳○子」以己名義提領88,90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高雄三信櫃臺人員行使;⒉於107年8月27日,持黃陳○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子」印章2次(其中1枚經劃掉),完成「黃陳○子」以己名義提領433,50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彰化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被告黃郁仁:⒈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44分,持黃陳○子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子」印章1次,完成「黃陳○子」以己名義提領4,775,838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陽信銀行櫃臺人員行使;⒉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34分,持黃陳○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子」印章2次,完成「黃陳○子」以己名義提領2,556,32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玉山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玲及黃郁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72至7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96頁、第205至208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他卷第72頁、第75頁、偵第21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他卷第11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他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1頁)、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高雄三信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取款條各1紙(他卷第13至21頁)、陽信銀行109年1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1267號函文及所附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1份(他卷第55至59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415號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他卷第61至6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439號函文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取款憑條各1紙(他卷第83至89頁)、高雄三信109年2月1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00號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被繼承人亡故後,苟行為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使用被繼承人名義自金融機構提款,自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配之正確性等項,尤其中不曾事先應允,事後亦無意追認之繼承人,而行為人明知此情,猶執意為之,於行為之際,自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另方面,苟金融機構獲悉帳戶申設人業已死亡,自無應允他人猶使用帳戶申設人名義提取款項之理,以免招致「不生清償效力」之爭議,甚至衍生相關法律爭訟。是行為人之舉,亦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灼。
㈢經查,黃陳○子業於107年8月26日死亡,此情為被告黃郁
玲及黃郁仁所明知,是其等縱於黃陳○子生前曾獲授權提領款項處理事務,然於黃陳○子死亡後,相關授權關係已隨之消滅,其等復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以被繼承人黃陳○子名義再行製作取款條向銀行行使領取款項,乃屬當然。惟被告黃郁玲、黃郁仁未得包含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仍於黃陳○子過世後翌日107年8月27日及3日後之107年8月29日,分別前往高雄三信、彰化銀行、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均未告知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黃陳○子業已過世之情,逕行持用黃陳○子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分別盜蓋「黃陳○子」之印章,而偽造完成「黃陳○子」以己名義提領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向前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黃陳○子猶在世而交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黃陳○子之全體繼承人(至前開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依據證人黃○元及黃○玲之證述,難認被告黃郁玲、黃郁仁就所提領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不另為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諭知,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本院卷第18頁所附該裁定第6頁理由㈣所載)。是被告黃郁玲、黃郁仁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客觀犯行,當無疑問。被告2人以「係遵從黃陳○子生前遺願」此一核屬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說詞,抗辯自身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並不足採。遑論另斟之被告2人所供述之因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交惡,是以認其不會同意,故未於領款前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益徵被告2人並無誤信已獲全體繼承人授權之外,毋寧係刻意置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意願於不顧,執意匆匆領款而創造黃陳○子名下帳戶款項俱遭領取之既成事實致告訴人措手不及,則被告2人行為時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斷無疑義。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黃郁仁辯護稱其提領玉山銀行存款乃受
託支付喪葬費,不具主觀上不法云云。然以被告黃郁仁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陳○子要被告黃郁仁處理其後事,總共花費100多萬元(他卷第73頁、第141頁、本院卷第207頁)等語,縱被告黃郁仁經黃陳○子委託處理喪葬乙事,然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較之其於107年8月29日所提領之2,556,320元差距有一倍之多,被告黃郁仁亦自承支付喪葬費以外之其餘100多萬元之款項為黃陳○子交代要返還給被告黃郁仁的錢(本院卷第207頁),而非全數用以支付喪葬費,俱與辯護人前揭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內容迥然有間,無從據此為對被告黃郁仁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郁玲、黃郁仁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郁玲、黃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黃陳○子」印章係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其等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郁玲、黃郁仁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黃郁玲、黃郁仁均明知黃陳○子業已過世,其生前縱有授權關係亦已隨之消滅,竟未得包含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隨即於翌日、3日後持黃陳○子之存摺及印鑑章,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條而據以行使領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黃陳○子之全體繼承人,暨被告黃郁玲自高雄三信、彰化銀行各領取88,900元、433,500元款項;被告黃郁仁自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各領取4,775,838元、2,556,320元款項,被告黃郁玲將所領取款項悉數交予黃○元,被告黃郁仁則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暨餘款歸於己用,暨被告黃郁玲及黃郁仁犯後均坦認客觀犯行,僅爭執主觀犯意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黃郁玲博士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大學助理教授;被告黃郁仁高中畢業,原從事廣播媒體業,目前無業等學歷及職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損害等各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就被告黃郁玲共領取522,400元(計算式:88,900元+433,500元=522,400元)、被告黃郁仁共領取7,332,158元(計算式:
4,775,838元+2,556,320元=7,332,158元)款項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郁玲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已坦承客觀行為,且考量被告黃郁玲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提領款項較少,且均已交付黃○元以待分配給黃陳○子的孫子(他卷第96頁),暨其未婚無子,實則無從獲利分文乙情,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沒收部分:
查被告黃郁玲、黃郁仁固分別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子」印章各數次,然盜用他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提交金融機構收執,且金融機構取得有正當理由,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