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05、157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5號),經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思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思函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梁俊傑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梁俊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沈美道林珈妤傅馨儀童子秦 等4人施詐,致沈美道等4人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利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土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沈美道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美道、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妤、傅馨儀、童子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69-74頁,第93-94頁;警蘭偵字第1090007392號【下稱警二卷】第5-6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197600號【下稱警三卷】第17-19頁),並有被害人沈美道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告訴人林珈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通知、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傅馨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8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童子秦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9年3月26日中山字第1090000793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申辦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警一卷第77-79頁,第97-99,第106-107頁,第127-131頁;警二卷第10-13頁、第7-8頁;警三卷第29-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思函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沈美道、告訴人林珈妤、傅馨儀、童子秦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利益,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人沈美道、告訴人林珈妤、傅馨儀、童子秦等4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沈美道、告訴人林珈妤、傅馨儀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行為,獲得1萬元之利益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5787號卷第36頁;金訴卷第36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沈美道、告訴人林珈妤、傅馨儀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已共賠償逾1萬元,有被告之陳報狀及檢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是倘就上開金額再予宣告刑事上之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號│告訴人││││幣)│├─┼────┼─────┼──────────┼───────┼─────┤│1│沈美道│109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109年2月12日│20萬元││││12日│人沈美道之姪女 婉婷 ,│13時10分許││││││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2│林珈妤│109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109年2月18日│25,138元│││(告訴)│18日│林珈妤佯稱「愛上新鮮│18時55分許││││││」食材網購平台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協助│││││││解除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3│傅馨儀│109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109年2月18日│29,989元│││(告訴)│18日│傅馨儀佯稱其於「愛上│18時20分許││││││新鮮」食材網購平台消│││││││費時程序處理錯誤,將│││││││協助解除未結清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4│童子秦│109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①109年2月14│①2萬元│││(告訴)│14日8時許│人童子秦之女性友人,│日11時31分許│②3萬元│││││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②109年2月14││││││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日12時54分許││││││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併辦意旨書誤││││││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載為同日14時│││││││30分許、15時│││││││、30分許,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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