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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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七號、九十一偵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應刪除:並徒手扯斷乙○○置於屋外瓦斯筒之瓦斯管,致令該物品不堪用,及更正: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酒瓶毀損乙○○所有之住處大門紗門、窗戶玻璃及鐵窗,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持前遭其擊破損壞之窗戶玻璃碎片向乙○○丟擲,致乙○○受有臉部局部及中指局部擦傷之傷害。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復經證人即與乙○○同住之乙○○之妻 陳張秀美 到庭證述門窗損壞情形及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實,另有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0四一0號函附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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