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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