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上列抗告人因 金學坪 律師即 林榮濱 之遺產管理人與 林榮順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金學坪律師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與林榮順間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出庭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逾6個月始提出本件之聲請,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查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判決駁回金學坪律師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2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18日始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已逾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6個月,自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