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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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仲昌通訊有限公司再審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提起一部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審之訴,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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