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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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 金學坪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榮濱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林榮順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榮濱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乃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
(二)新北市○○區○○街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榮濱所有,嗣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林榮濱因而向被告借名,由被告為出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投標,且以新臺幣(下同)103萬8888元得標,並由林榮濱繳納得標價金,復於99年10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留電話,均為林榮濱的電話。原告已於110年5月19日發函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的答辯林榮濱與被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係以自己資金繳納得標價金,且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系爭土地原為林榮濱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林榮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於99年7月16日以103萬8888元得標,且於99年10月6日完成登記,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5、39至49頁)。林榮濱於108年3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乃因訴外人即林榮濱之債權人 李豐裕 之聲請及推薦,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乙節,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榮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榮濱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乙節;被告就此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對於借名登記效力之承認,已造成公示制度存有例外,損及登記之公信力,且借名登記往往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等刑事判決),基於「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倘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不甚具體明確,或有無合意完全不明,猶存有其他合於登記生效主義之解釋可能,均應認非屬借名登記,以維物權法定主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榮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主要係以林榮濱繳納系爭土地得標價金、證人李豐裕之證述為據。證人李豐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豐裕、林榮濱、被告均有到場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投標程序,執行債務人是林榮濱,李豐裕為執行債權人之一,林榮濱自己不能買,李豐裕建議借名登記,林榮濱、被告同意,而講好用被告的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外無人知道本件借名登記之事,林榮濱出售其他土地來繳納系爭土地拍定價金,然此拍定價金不足以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的全部債權,李豐裕自己的債權亦未全部受償,可是林榮濱後來有私下還錢給李豐裕,林榮濱至今還欠李豐裕400多萬元,系爭土地的登記是李豐裕陪同林榮濱、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留權利人電話是林榮濱的辦公室電話、義務人電話是林榮濱的傳真號碼、傳真號碼則是李豐裕的傳真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可知證人李豐裕目前仍為林榮濱之債權人,其就本件審理結果之利害關係,與原告完全一致,且本院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亦係出於李豐裕之聲請及推薦(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觀證人李豐裕所稱其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建議內容,僅顧及自己與林榮濱之利益,而完全無視民事法律秩序及全體執行債權人權益,其甚至知道林榮濱當時尚有其他責任財產,猶協助林榮濱隱匿。依照上情,顯難期待證人李豐裕於本院審理時會違背自己利益如實證述,自不得單以證人李豐裕證述,認定被告與林榮濱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得標價金,係來自林榮濱出售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14土地、119土地)所得價款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給付價金之115萬元支票為據(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114、119土地之出賣人共有4人,包含林榮濱、被告,全部買賣標的為114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0、119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38,其中「買賣金額」欄記載林榮濱僅就114土地有160分之2之比例,被告就114、119土地則均高達160分之19之比例。
足認買方交付之115萬元支票提兌所得款項,顯非歸林榮濱單獨取得,被告就該支票可分配之價金,理應高於林榮濱甚鉅。是系爭土地之得標價金縱使來自此115萬元支票提兌之款項,仍難認係林榮濱所單獨繳納。至證人李豐裕雖證稱114、119土地亦有借名登記情形,出賣人協議林榮濱可分配115萬元價金、被告可分配167萬5000元價金云云(本院卷第137、138頁);然觀諸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經找補後林榮濱就114、119土地可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皆為160分之2(本院卷第144、161頁),與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應有部分比例相同,自無從以證人李豐裕之證述認定林榮濱可獨得前述115萬元支票提兌之款項。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係由林榮濱單獨繳納,亦非可採。
(四)此外,承認借名登記效力之重要前提,為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以維護整體法律秩序。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乃為規避強制執行法有關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並隱匿林榮濱之其他責任財產。是此借名登記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隱匿財產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須告訴乃論)。刑事犯罪行為顯然有違公序良俗,嚴重破壞法律秩序,自不能承認此種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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