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抗告人 張粘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追加,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所為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於第一審依兩造民國108年5月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約定之律師費用;該追加之訴乃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設於○○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遷出,屬同一租賃關係終結後所生之租賃物返還,二者具有相同爭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為其論據。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雖依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與律師費,惟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相對人得否將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設於系爭房屋,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將其公司登記、營業登記自上址遷出,與其於第一審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主要爭點迥異,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原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無從利用;且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就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