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再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抗告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業據該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乃於113年2月7日就上開再審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以上開再審案件已於112年10月26日終結,脫離該院繫屬,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抗告人前揭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係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二審均論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抗告人就上開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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