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黃昭誌明知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44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泓科科技「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Customerservice」、「認證專員」等名義,向 黃德嘉 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致黃德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14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東中門市內,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幣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幣託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黃昭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 江宗璘 ,並佯稱:有貝殼幣可出售云云,致江宗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郵局帳戶資料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黃德嘉、江宗璘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79-82頁、第93-95頁,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56-57頁),核與告訴人黃德嘉、江宗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39016卷第33-41頁,偵字24635卷第21-23頁)大致相符,復有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儲字第1120061893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等(見偵字39016卷第17-27頁、第47-87頁,偵字24635卷第25-29頁、第37-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各以一次交付幣託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德嘉、江宗璘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分次提供幣託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所犯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幣託、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原金訴緝字第2號卷第11頁),復參酌黃德嘉、江宗璘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幣託、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字第2號卷第55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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