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因購買海外基金,不欲家人知悉,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將其用以操作海外基金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臺中市○○路七二之二七號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內,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一張,進而向該分行承辦職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予被告;繼於同年月十八日,以相同方法,詐得十萬七千元;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相同方法,詐得十五萬元,合計詐得二十八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卷附三張取款憑條,及告訴人之帳戶僅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六日,係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其中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取款憑條,係由告訴人所書寫,該張取款憑條之筆跡與其他三張取款憑條之筆跡明顯不同,是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告訴人為了追求伊,所以交給伊使用,伊提領的次數不只三次云云,顯非可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提領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去提領的,不是盜領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為何交付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一節,告訴人固陳稱:
因為那些錢是要做生意的,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暫時交給被告保管,伊沒有同意要讓被告使用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除了存摺及印章之外,伊還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另外去泛亞銀行提款時,需要填寫四位數之密碼,伊也有將密碼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七頁)。倘依告訴人所述,其係為避免家人知悉,故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非同意被告使用,則告訴人為何同時將提款卡亦交予被告,甚且告知提款密碼,告訴人對此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是其指訴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經本院向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調閱告訴人帳戶之往來明細,並逐一比對各筆交
易之類別,發現告訴人帳戶曾先後於: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二十二萬元。⒉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六萬元。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十萬元。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三千五百元。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二萬四千元。⒍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九萬元。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十五萬元。⒏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四萬元。⒐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三萬元。⒑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四千元。⒒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三萬元。⒓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⒔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二萬七千元。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一萬八千元。⒖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一萬七千元。⒗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六千元。⒘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十五萬元。⒙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二萬六千元。⒚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十萬七千元。⒛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十五萬元,以上有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泛清發字第九二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泛清發字第一○八號函及隨上開二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共二十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至七三、九三至一○一頁),是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帳戶僅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六日等四次,係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即與事實有所出入。
㈢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調查時,雖均陳稱被告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現金
之次數,僅有三次,然經本院當庭將上開取款憑條提示予被告及告訴人,請二人辨認各張取款憑條究為何人所書寫,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其中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五日之取款憑條乃被告所書寫,可見被告最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已持有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故告訴人前所指被告僅有三次提領現金紀錄,以及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間」,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等,均與事實不合;而被告所辯其提領次數不只三次,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告訴人對此雖謂:伊之前不知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五日,
也有去提錢等語,惟在被告及告訴人交往期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告訴人有時也會向被告取回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行使用,嗣二人分手後,被告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歸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同是認,告訴人於二人交往期間,既曾自行使用存摺存提款項,豈有不知帳戶內餘額減少,可能遭人盜領之理,告訴人卻均未提出質疑,且告訴人於收回存摺後,亦有足夠時間供其檢視存摺內何筆交易非其本人所為,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提示全部取款憑條前,卻始終陳稱被告僅有三次提領現金紀錄,顯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所提序號○三之存摺第六頁第十四行已明確記載:「(年月日)000000(分行別)013(櫃員)76(摘要)現金(支出)17,000(餘額)$764.00」(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告訴人更於「17,000」右邊以藍筆打鉤(告訴人打鉤之用意原在表明該筆一萬七千元現金,係其提領供被告生活費所用,然此筆實為被告所提領,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確實知悉該筆提款紀錄,且對此並無異議,足徵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對於被告持其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之行為,並未表示反對,是被告前揭所辯: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去領錢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事前既已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