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八號),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五段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改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先將車輛駛靠在塔悠路由南向北車道之右側路邊併排臨時停車,復未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貿然起步左轉向南迴轉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二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依該處之行車號誌為綠燈遂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與丙○○所駕車輛之左側車門及左前車輪處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骨折併膝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丙○○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尚立強 前往乙○○就醫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丙○○自首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欲迴轉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骨折併膝關節攣縮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對方闖紅燈,我當時確實是要迴轉,我當時是看到塔悠路上是紅燈,所以才迴轉但是卻被撞到。」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迴轉時,其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左前車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等情:⑴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及其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⑵並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翔實(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至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⑶核與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適經肇事現場之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五幀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八至十六頁),⑸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 業據渠 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共四紙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足徵被告確實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情節,⑴惟據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承:「我車停肇事處前併排臨停約十分鐘左右,當我車起步迴轉塔悠路往南時,突有乙部重機CIW—三八二特製車沿塔悠路往北方向衝出至肇事處,我車右側車身與該重機CIW—三八二特製車右前車頭、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問:你車於起步迴轉時有無見後方來車?有無看後視鏡?)我沒看後視鏡。」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自塔悠路路邊停車處起動要迴轉,自塔悠路對向車道返家,車頭未到分向線,乙○○自我左方直行撞及我駕駛座,當時我係臨時併排停車,當時起步時未看後方有無來車就迴轉...」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肇事前我騎CIW—三八二重機(車)沿塔悠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前我見號誌為圓形綠燈,且看到有一部自小客CS—○六五五車頭有向左切出來一些,我不清楚該車是併排或不是,也不清楚該車有沒有使用方向燈,我認為該車會讓我,我就向前直行,但該車突然開出,該車左前車門左前車輪撞擊我車右前車身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我車是殘障特製車。」等情,足徵被告當時行至肇事地點確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即逕行迴轉之違規情事。⑵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門刮凹、左後視鏡斷及左前輪蓋撞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擦撞裂及右側車身刮痕之車損情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肇事後之最終停車位置在前揭交岔路口內,塔悠路由南向北之車道前方,車身左偏等情形,均顯示被告駕車於前揭交岔路口處,由塔悠路向南迴車之過程中發生車禍,其未能注意並確定左後方無來車後再行迴轉,以致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之情事甚明。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能看清並於確定無來車後再行迴轉,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而肇事,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同前揭意見,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四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至被告車輛在塔悠路由南向北車道右側路邊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固違反同前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然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部分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影響,該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循交通法規予以行政處罰,但並不足以減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㈣、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雖另以前揭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肇事地點闖越紅燈等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趕赴上學途中,適經肇事地點之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生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到庭證述:「(問:肇事發生時你在做何事?)肇事當時,我在路口等紅燈,轉綠燈時我起步前行,這時告訴人從我的左後方超車過來,超車後不到兩秒鐘,大約在我前方兩公尺左右發生車禍,當時被告車子從路邊轉出來,告訴人機車煞不住就撞到他。」、「(問:你在停紅燈時,是否有看到被告車子?)沒有,我是過去時才看到被告車子要出來。」、「(問:當你們號誌為綠燈時,民權東路上東西向號誌為何?)當時是紅燈,民權東路上是三向號誌,並沒有特別供左轉或是右轉燈號且該處也不可以左轉,因為被告是在最外側車道。」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訊問筆錄),該證人與兩造當事人並不認識又無利害關係,當不至有偏頗一方之虞,其證詞足堪採信,是由上開證述觀之,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係依該處行車號誌為綠燈之指示前進,在無法預見之情形下,因突見被告貿然起步迴轉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左前車身而肇事。此外,本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當時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影響其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為乃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可見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尚立強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內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惟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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