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姈君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吳明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受僱被告擔任會計一
職,並言明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竟以歇業為原因,未
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尚未給付原告104年8月9
日至10月20日之工資合計60,000元、20日之預告工資16,667
元及任職1年又304日之資遣費22,910元,又被告於原告在
職期間從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其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20,000元,迄今僅還4,260元,仍積欠15,740元未清償,爰
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消費借貸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317元【計算式:60,000+16,667+22,910+15,740=
115,3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0,24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
第22條2項前段、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1
項第2款、第3項。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
細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3月15日函暨所檢附之相關
調解資料核對無訛(詳本院卷第22、23、28至33頁),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積欠2月又12日之工資60,000元【計算式:25,000×2
+25,000÷30×12=60,000元】、20日之預告工資16,667元
【計算式:25,000÷30×12=16,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及1年又304日之資遣費22,910元【計算式:25,000元×
1/2×669/365日=22,9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共計
99,577元【計算式:60,000+16,667+22,910=99,577】,
堪認有據。
㈡原告自102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4年10月20日離職
,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未依前揭規定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6日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21至23頁),而參照其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被告每月應提撥1,512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計算式:25,200×6﹪=1,512】,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
間應提撥之退休金總計為33,3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30,2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實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仍積
欠其借款15,740元未清償,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已
自承確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云云,自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577元,及自105年5月
3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5年4月12日刊登
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同年5
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刊登公告之報紙附
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3、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撥30,2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
│年月份│原告每月工資│被告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每│被告應提撥勞退金│
││(新臺幣)│月應投保薪資(新臺幣)│(新臺幣)│
├──────┼──────┼───────────┼────────┤
│102年12月│25,000元│25,200元│25,200元×6%÷30│
│(共12日)│││日×12日=605元│
├──────┼──────┼───────────┼────────┤
│103年1月至│25,000元│25,200元│25,200元×6%×21│
│104年9月│││月=31,752元│
│(共21月)││││
├──────┼──────┼───────────┼────────┤
│104年10月│25,000元│25,200元│25,200元×6%÷30│
│(共20日)│││日×20日=1,008元│
├──────┼──────┼───────────┼────────┤
│合計│││33,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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