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王克仁
王克州
許林美珠
林麗珠
林金華
林茂松
林麗華
林美華
林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
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
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
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
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
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
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
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茂松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19,734
元未清償。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等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
段○○段71、88、92、93、94地號○○區○○段○○○○號等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等迄未辦理分割,致
聲請人無法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相對人林茂松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相對人等就系
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以「王克仁、王克州、許林美珠、林麗珠、
林金華、林茂松」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
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67號民事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後,於10
8年8月8日具狀追加「林麗華、林美華、林春富」為相對
人在案。次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林茂松之債權,乃屬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王克仁
、王克州已出境、相對人林金華無法送達乙情,有上開案件
卷內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等文件可稽
。再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林茂松之請求權,依前揭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林茂
松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
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林茂松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
代位行使相對人林茂松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
爭土地處分相對人林茂松之權利,是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
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
棄相對人林茂松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亦顯
不能調解,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茂松之權利並聲請
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甚且,聲請人
對相對人林茂松之債權,已取得臺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
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