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國基
被   告 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黃亦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入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號6樓房屋後,每月天然氣基本費為新臺
幣(下同)170元,於106年11月通知查表及檢修,當日度
數為2980度,並有更換軟管,然當月扣款4萬4,053元(其
中天然氣費4萬1,133元、更換軟管費用2,750元),此應
為漏氣問題所致,而漏氣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乃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萬1,133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11月起長期未填表,被告即未以增
加之度數計算費用,故長期以來都是收取基本費用170元,
106年10月6日定期檢查時始知度數,因此是長久未填表所累
積之度數在該次一併收取,且該次檢查並未發現有漏氣情形
。至於更換軟管部分,是因軟管老化,被告建議更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氣費明細資料,可見自103年11月起至106
年9月止,其抄表度數均為130,未有變動,原告使用被告公
司提供之天然氣長達3年其度數均未變動,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使用後長期未抄表更新度數所致,應屬
可信。原告既因長期未抄表以致度數長年累積,被告亦因長
年未向原告收取增加度數之天然氣費用,而於106年11月當
期費用中一次收取,未有不可。
(三)至原告雖另謂度數增加乃因更換軟管前漏氣所致云云,然原
告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縱認為真,然軟管為原告所
有,並位其私有區域內所管理之財產,其損壞致生漏氣,亦
應自負其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1,13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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