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富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4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富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富蓁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102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前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二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揭第一至三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廣達機車行,向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云云,廣達機車行乃將鄧富蓁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交付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8004元,仲信公司透過電話向鄧富蓁徵信確認時,鄧富蓁佯稱購買機車係供自用云云,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鄧富蓁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且工作穩定、有繳款能力及意願,而付款予廣達機車行並受讓上開債權,鄧富蓁於105年2月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5年2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匯豐當舖,以3萬元典當。嗣因鄧富蓁未繳款而流當,並於105年3月25日過戶他人,且因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經仲信公司迭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鄧富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07年度易字第14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3頁)。
(二)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12328號偵卷》第35頁正背面)。
(三)卷附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見第12328號偵卷第16至17頁)、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2328號偵卷第18頁)、繳款明細表(第12328號偵卷第20頁)、機車車籍查詢、行照影本(第12328號偵卷第21、22頁)、審查意見書(第12328號偵卷第23頁)、典當資料查詢結果(107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卷第39至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7年5月23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104685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入不敷出,經濟窘迫,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佯以欲購車自用及有繳款能力及意願,使告訴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予廣達機車行並受讓債權,告訴人於取得機車後隨即典當變現,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0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並斟酌其職業、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然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高於機車價值之金額達成調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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