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上訴人 李振嘉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21、8577、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振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6年,均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 簡俊斌許詠翔 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對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簡俊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時證述此次向上訴
人購買海洛因只有其1人,並未提及與許詠翔共同購買,且於偵查中證稱其購買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元,與警詢中所稱1千元不符,而許詠翔於警詢時亦否認有交易毒品之事,均與其2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歧異,原審就上開簡俊斌、許詠翔於警詢時有利被告之證述,未為隻字片語之記載,更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㈡通訊監察譯文僅有上訴人與簡俊斌相約在員林火車站見面之
內容,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原審僅據簡俊斌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及兩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爾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與採證法則有違。許詠翔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與上訴人不認識,故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其與上訴人碰面之前,其與簡俊斌之通話內容,當與上訴人無關,且相識之人在電話中常不便直接拒絕對方之要求,在講求人情世故之社會中,相約見面後再當面說明理由拒絕,亦所在多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電話中拒絕即可,根本無須與簡俊斌、許詠翔見面,率爾認定上訴人未販賣海洛因之辯解,不足採信,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認為購毒者簡俊斌、許詠翔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6頁),其2人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是原審就簡俊斌、許詠翔於警詢中之供述未引用作為證據資料,乃屬符合法律之規範。又簡俊斌固於106年8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106年2月23日通話結束後,有以500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但經檢察官訊以為何於警詢時陳述是以1000元購買時,其即當庭更正是以1000元購買(見106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第74頁),故其就此部分之供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至於簡俊斌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未陳稱於當日有與許詠翔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但許詠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於106年8月23日有與簡俊斌一同前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背面、原審卷第96、9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當日是簡俊斌跟許詠翔一起騎機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是可知簡俊斌前開所述,僅係簡略不完整所致,而其於之後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即已供述:係其2人一同前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背面、原審卷第110頁),其上開陳述難認互相矛盾而不可採。原判決既未採簡俊斌、許詠翔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⑴就106年2月22日販賣海洛因部分,依據卷附之同年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簡俊斌和許詠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2人之互動,足認譯文中之「包便當」即係買毒品之意,再從簡俊斌於該通話結束後即刻撥打行動電話予上訴人的通聯紀錄,認定「便當」的來源者即為上訴人,之後雖無法順利聯絡到上訴人,直至同年月23日下午6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2人仍以「包便當」作為購買海洛因之暗語,綜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2人聯絡過程核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當,足為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言之補強證據。⑵就106年3月31日販賣海洛因部分: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82頁),簡俊斌連續撥打8通電話,顯然急著與上訴人聯絡,而簡俊斌於106年2月23日剛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默契及交易習慣仍然存在,本次與前次交易模式具有高度雷同性,可明確得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模式,足以擔保供述者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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