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上訴人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委由上訴人運送磁鐵芯57箱(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以木質小貨船「和泰號」運送,自馬祖北竿白沙港起航,於前往大陸地區連江縣黃岐港之航行途中沈沒,系爭貨物落海全部滅失(下稱系爭事故)。和泰號欠缺適航能力,就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未善盡照管義務,上訴人自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特別提款權共計38,000.19單位,再按特別提款權與美元兌換率1.42252計算為美金5萬4,056.03元,折合新臺幣為170萬8,711元。而奇力新公司就系爭貨物與伊訂立保險契約,伊於事故發生後給付該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0萬6,716元,並受讓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等情,依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快遞業者,並非經營船舶之運送人。和泰號係訴外人 楊建平 所有,運送人登記為「吉利海上運送行」。伊與奇力新公司間係承攬運送,而非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對伊請求,並非有據。縱認伊為運送人,和泰號亦具適航性,於103年1月18日係因遭遇不可抗力之天災而沈沒,伊毋庸負賠償責任。即令應負賠償責任,伊賠償之金額仍應以與奇力新公司多年來約定賠償責任限額為運費(1萬8,919元)之2倍,即3萬7,838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奇力新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該貨物於103年1月18日以和泰號運送,自馬祖北竿白沙港起航後,於前往大陸地區連江縣黃岐港之航行途中沈沒,系爭貨物全部滅失。奇力新公司就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訂定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該公司保險金180萬6,716元,並受讓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簽發之單據,及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出具「貨物異常∕事故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該單據屬提單性質,上訴人與奇力新公司間係成立運送契約,且該契約之成立,與上訴人有無資力、運輸工具,是否取得運輸業營運執照無涉。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即推定應由運送人負賠償責任,除非運送人能證明發生不可抗力事由,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始不負賠償責任。103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包含和泰號在內有4艘小貨船滿載貨物自白沙港起航(和泰號第2艘出港),僅和泰號於半途沈沒,系爭貨物全部滅失,其餘3艘均安抵黃岐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連江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書,並未說明4艘小貨船為何僅和泰號發生事故。另船舶海事報告書亦未說明和泰號所受瞬間風浪增加之程度,導致船舶傾斜45度,對照宏達號等其餘小船未傾斜尚能回航救援和泰號之情,不足推論和泰號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而沈沒。至上訴人製作之103年3月19日貨物異常/事故證明書,未證明其參考何資料,所認系爭事故之原因係海象惡劣,無從採憑。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免責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依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上訴人所提「折扣同意書」第4條雖以小字印刷載有「…海運託運若不幸發生貨物遺失,本公司則按照運費2倍賠償(該次運費照付)」等字,惟該文件旨在報價,未以顯著標題及字體提醒奇力新公司有限制責任之約款,難期奇力新公司知悉。上訴人未能證明奇力新公司明示同意該條款,不生限制上訴人所負責任之效力。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系爭貨物57件乘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為38,000.19單位,再按特別提款權與美元兌換率1.42252計算係美金5萬4,056.03元,折合新臺幣170萬8,711元(匯率1:31.61)。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船舶法所稱之小船,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為海商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船舶法之小船,係指總噸位未滿50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船舶;動力船舶,則指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此觀船舶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以和泰號運送系爭貨物,在航行途中沈沒,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和泰號領有我國連港船執字第054號小船執照,依其執照記載,總噸位:19.61,主機種類及數量:柴油機1部;另本次起航前之「離島兩岸通航不定期航線及航次申請表」,亦記載:和泰號總噸位19.82(見原審卷74、76頁),倘該記載屬實,因和泰號係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船舶,屬船舶法所稱之小船,如於系爭事故中非因碰撞而沈沒,依上說明,即無海商法之適用。究其實情為何?原審未遑究明,逕適用海商法運送章節編有關運送人責任、免責事由及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