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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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瑞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瑞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石瑞銘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已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石瑞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道1段、成功路或光復路附近,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 楊鉦鎧 使用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楊鉦鎧之母 林秀枝 )得手。
(二)石瑞銘於105年6月14日0時許,騎乘竊得之A3Z-6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發現 陳任廷 正在路邊攤吃宵夜,陳任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及證件)放置在身旁椅子上。石瑞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0時4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近陳任廷,趁陳任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陳任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得手,並欲騎乘A3Z-657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陳任廷發覺黑色側背包遭石瑞銘奪取後,立即起身向前拉住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扶手,石瑞銘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在民權路212號前倒地,石瑞銘所穿戴之黑色拖鞋1雙及黑色安全帽1頂掉落在現場,石瑞銘見狀棄車,並拿起該黑色側背包奔逃,惟陳任廷一路緊追,石瑞銘奔跑約20公尺後,將該黑色側背包丟棄在地上交還陳任廷,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瑞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鉦鎧(見警卷第13至14頁)、陳任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堪信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105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6至28頁)、現場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328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9至40頁背面)、A3Z-657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5892號函暨檢送石瑞銘涉嫌強盜、竊盜案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4、6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搶奪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遭竊機車已棄置現場,而搶奪所得背包亦已當場由被害人陳任廷取回;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手段、遭竊盜及搶奪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楊鉦鎧、陳任廷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所得背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陳任廷取回,並無財物受損一情,業據被害人陳任廷 陳明 在卷,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任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固尚未發還被害人楊鉦鎧;惟於犯搶奪案時業已棄置在現場,經警進行採證,顯已脫離被告之持有狀態,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楊鉦鎧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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