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上訴人 黃青山
黃揚達 黃裕文 黃敏祝 黃琪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葉榮娥 (民國105年12月24日死亡)所有系爭房地,於73年9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79年9月5日變更登記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復於86年7月26日變更登記最高限額為6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87年5月11日經合併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1月26日經合併為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其女即訴外人 陳黃茶 (黃葉榮娥之女)對該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葉榮娥之印文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曾先後於88年及92年間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黃葉榮娥及其配偶 黃吉安 核發支付命令,彼
2人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可見陳黃茶係經黃葉榮娥之同意而設定該抵押權。至陳黃茶因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利害攸關,所為聲明書及證言難期公正,不足憑採。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或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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