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上訴人 謝宗霖
盧 昱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宗霖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時,謝宗霖年僅21歲,不諳法律,於偵查程序中未選任
辯護人,亦未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扶律師,致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承辦本案之員警或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涉案之重要事實與證據,亦未詳盡向謝宗霖說明,致謝宗霖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無異剝奪訴訟上之防禦權。
㈡謝宗霖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本案犯罪,與一般以販毒為業之
人,並不相同。且犯後已深具悔意,於偵、審過程中,不斷利用閒暇時間,盡自己棉薄之力服務大眾、社會,原判決不察,判處過重之刑,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三、上訴人 盧昱潔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記載,接聽電話及送貨之人,
尚有少年黃○○(姓名、年籍詳卷),共犯謝宗霖亦曾親自接聽電話及送貨。是以,盧昱潔並非參與全部犯行,且對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細節、時間、地點及交易對象等,均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縱曾為認罪之答辯,但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5部分,仍請鈞院審酌是否確有補強證據,得以擔保盧昱潔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2、5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送愷他命予廖
紋杉、 簡均峰 之人,即為接聽電話之男性。證人黃○○於警詢時,亦指認接聽電話之男子均為謝宗霖。足見依卷存事證,僅有盧昱潔1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犯罪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謝宗霖、盧昱潔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謝宗霖販賣第三級毒品28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盧昱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
原判決關於盧昱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係依憑盧昱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之自白,核與證人 廖紋杉 、簡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暨如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之愷他命、行動電話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盧昱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判決並非單憑盧昱潔之自白而論罪,要無盧昱潔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
㈢原判決理由貳─二─㈥載明:謝宗霖於警詢、偵查中,經問
及有無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時,均為否認之表示,可徵偵查中已給予謝宗霖辨別犯罪嫌疑及適時自白之機會,無礙於謝宗霖訴訟防禦權,惟謝宗霖仍未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甚至於第一審時仍否認犯行,是縱使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審酌,謝宗霖為本案犯行前,僅有過失傷害之微罪前科,其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販賣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尚非甚鉅,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現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先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以駁回。至於盧昱潔其他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4、8、9、12、13、17、21、22、24、25部分,並未在上訴範圍,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