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志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主幼商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貨架上竊取咖啡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適店員 陳佳莉 於整理貨物時,當場目擊上情,尾隨戴志云至店外,經攔下戴志云並要求其打開隨身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志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將上開衣服攜出店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本來要坐公車去上班,在火車站那邊下車,我有暈車的習慣我沒有想要偷東西,我身體不舒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8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主幼商場內,自該店貨架上拿取咖啡色短袖上衣1件,放置於其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至店外時,遭證人陳佳莉攔下,嗣被告打開其隨身包取出上開衣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4頁),核與證人陳佳莉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及證人 林育玲 於警詢(見偵卷第13頁)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佳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07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我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主幼商場內在整理貨物時,聽到疑似有人在拆我們店內貨架上衣服的袋子,於是我就走過去看,當場看到被告正好要把貨架上一件女性衣物放進自己袋子內,之後我就一直跟在被告後面,被告未結帳直接往店外走出去,當時被告身體沒有不舒服的樣子,我在被告走到馬路上後,就詢問被告手上拿的袋子方便查看嗎?被告顯得很慌張,回答吞吞吐吐,之後我和另一位店員請被告到店內,被告就自己把袋子打開,將她未結帳的1件咖啡色短袖上衣拿出來,於是我們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核與證人林育玲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07年4月18日12時30分在我服務之主幼商場內,聽到證人即主管陳佳莉告知我有人竊取店內物品,並指明被告給我看,請我一同注意,我立即注意被告,被告確實未結帳並直接走到馬路上,我立即追出並質問被告是否有拿我們服飾未結帳,被告說她未拿,我說那我要請員警到場,她就直接從他所攜帶之塑膠袋子內拿出一件店內失竊之衣物,隨後員警獲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然查:被告於107年4月18日警詢、偵查中辯稱略以:我本來只是要買件衣服,後來我想說要上廁所,忘記付錢便走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7頁反面);於107年5月15日偵查中及107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我原本要上班,我會暈車嚴重會吐,我想說中午很熱,想要去那裡買衣服,然後去上班,因為我要在該處轉車就在那裡逛—逛休息一下,因為我生活習慣不好所以直接把衣服放入袋子,一時忘記有件衣服在裡面,我原本就有健忘記性不好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先辯稱因想上廁所所以忘記付錢,嗣後辯稱因暈車身體不舒服而忘記付錢,前後說詞反覆,且就何以要將尚未結帳之衣物置於自己攜帶之隨身包內,僅辯稱生活習慣不好,顯悖於常情,又證人陳佳莉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當時身體並無不舒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暨斟酌被告從事飲食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短袖上衣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