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部分,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與前開有期徒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乙○○所經營之址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峰鍏企業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內之廢五金1批,並裝入麻袋內,得手後將之移置所騎乘機車停放處途中,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且前已因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竊盜之麻袋1個,雖無證據證明已丟棄滅失,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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