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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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被告與 邱向萱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1月至同年12月,由邱向萱與不特定人談妥販賣毒品之交易條件後,再由甲○○前往仁德交流道等處,將「毒品」交付買主,共計7、8次,或應邱向萱所託前往向買主收取販賣價金,用此勞務抵償債務,以此方式「幫助」邱向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等語,不僅未特定被告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種類,究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或二者兼有,以及其次數,致其被起訴之罪數不明,亦未特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何人,以及被告販出價格、數量。甚至先認被告與邱向萱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又認其係「幫助」邱向萱販賣毒品,似有前後矛盾之嫌,本院自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被告各於何時何地何代價販出多少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何人?其次數若干?㈡被告各於何時何地何代價販出多少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何人?其次數若干?㈢被告各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邱向萱販賣何種毒品之價金?
其金額及次數各若干?㈣被告與邱向萱間就上開犯行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㈤上開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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