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88號、96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畏罪潛逃,經檢察官、警方傳訊均矢口否認犯嫌,對被害人家屬避不見面、商談和解事宜時亦以經濟窘迫、無法負擔等語搪塞,毫無和解誠意,亦乏悔悟之心,原審斷無僅科處1年2月有期徒刑之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陳稱:只知有撞到不明物體,但不知撞到是人而未下車查看或稱其時速僅5、60而已,不致把人撞死等語(見偵字第10977號卷第4至5頁、8頁、相驗卷第138頁),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45頁、4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39頁);又被告迄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努力達到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伊願意賠償,出獄後會分期給付予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衡諸被告所述每月2、3萬元薪資,尚須獨立扶養二名幼子之家庭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經濟情況確實不佳,卻仍表示出獄後願分期給付賠償金額,難認被告無悔悟之心,況量刑為法院職權審酌之事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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