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更㈠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上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5號返還貨款事件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收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駁回伊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聲請之裁定正本,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3日(星期五)屆滿,竟遲至同年月25日(星期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十日之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伊之抗告。惟伊於近日尋獲伊於法定期間內送達抗告狀之台北松山郵局限時快捷郵件第九O七二三二號執據,並據以向原受理之台北松山郵局查詢之郵件查詢單所示,該郵局向新竹地院投遞之日期為94年12月23日,足資證明伊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茲發現該新證物,如經法院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及新竹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返還貨款事件裁定廢棄,並准伊代原告友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云云。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向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返還貨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經新竹地院於94年12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㈡卷160頁),其抗告期間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月23日屆滿,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以限時快捷郵件向新竹地院提出抗告狀。雖新竹地院於抗告狀上所加蓋之收文戳日期為同年月25日(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5號返還貨款事件卷宗16頁),然依再審聲請人提出送達上開抗告狀之台北松山郵局限時快捷郵件第九O七二三二號執據(見本院再抗㈠卷11頁上段),並由其據以向該郵局查詢之郵件查詢單所示,該郵局向新竹地院投遞之日期為94年12月23日(星期五),並非同年月25日(星期日),且經本院函請新竹地院查明該院假日收文情形,據覆略以:該院法警室於假日收受掛號郵件並無拆封之權限,僅將該郵件登載於收受登記簿,而依該院法警室於同年月23日收受登記簿所示,確有收受該編號第九O七二三二號掛號郵件(見本院再抗更㈠卷19頁至21頁),準此,固足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理由。
三、惟按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自明。查:
㈠新竹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返還貨款事件之原告友力公司,因召開股東會經股東決議解散清算,而於89年2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於同年3月8日經該院准予備查,業經新竹地院調取台北地院88年度司字第488號友力公司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影印該卷宗存卷可稽(見該影印卷26頁至56頁、58頁),顯見友力公司之法人人格業於清算完結之89年2月24日即已消滅,亦即已不具當事人能力,斯時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而再審聲請人則遲至友力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後亦即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後之同年4月14日始向新竹地院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有該聲請暨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㈠卷一八八頁至一九O頁),然因再審聲請人僅係友力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自無從承當其訴訟或承受其訴訟,新竹地院據以駁回其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友力公司於該事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伊仍得承當其訴訟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係針對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而有關法人人格消滅部分,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限於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足見公司法人人格如經清算而消滅,而無其他存續之公司可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時,顯無上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足見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之主張,殊不足取。
㈢再審聲請人雖又主張友力公司於89年1月24日固因清算完結
,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訴訟應當然停止,且伊為該條規定所稱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伊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僅限於訴訟當事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並不包括法人在內。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
由,惟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新竹地院駁回其聲請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之裁定所為抗告,並無不當,揆之上開說明,仍應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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