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508號、93年簡字第5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後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7年2月11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鎮區○○街○巷口路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