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其前夫,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生活費(合計900,000元)。詎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即停止給付,迄96年10月,計欠45,000元,經其催告及進行調解程序,仍遭上訴人拒絕,足見上訴人對於現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生活費均無給付之意,對於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同意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供給被上訴人讀書,直至高職畢業,嗣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桃園住處,同日晚間再搭乘被上訴人所駕汽車返回台北。途中,被上訴人高速行駛於快速道路,並陳稱倘若拒絕出具同意書,將開車衡撞,且一再加速前進,上訴人恐被上訴人果真撞車發生危險,又因急於趕回台北繳納於每月20日屆期之信用卡帳款,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不得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因曾念及夫妻一場,故未於遭脅迫1年之內行使撤銷權。然系爭同意書既遭脅迫而為,被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請求。況上訴人現在負債很多,還要撫養妻兒,確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2年2月25日離婚(見原審卷頁19戶籍謄本),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甲○○保證給乙○○每個月生活費壹萬伍仟元整,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共計伍年玖拾萬元整。」(見原審卷頁7-1),其後即依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至96年7月,自96年8月1日起即停止給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按月給付15,000元生活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能否就尚未屆期之生活費預為請求?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爭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自陳:當時僅兩造在場,無法舉證等語(見原審卷頁17反面),其上開主張即乏證據相佐。另觀卷附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書寫字體工整、段落排列有序,亦難認上訴人所指其係在高速行駛之汽車中被迫書立等情屬實。參以上訴人已依系爭同意書自9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至96年7月,履行期間長達1年半之久,其間未據上訴人異議或爭執,由此益徵其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脅迫而為云云,衡情難以採信。況表意人撤銷被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於94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起1年內為撤銷之表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其猶執被脅迫及無資力為由拒絕履行,顯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之生活費45,000元(即9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止),自屬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生活費預為請求之爭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上訴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償期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或為其他有繼續性之給付,於判決始行到期,而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5,000元,具定期給付之性質,但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既如上述,迄原審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欠3個月即45,000元生活費(96年8月至10月),上訴人猶拒絕給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非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就尚未屆期之生活費預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惟其未敘明兩造於每月之特定日期給付之約定,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法理,應推定為該年月之15日,申言之,上訴人於每月15日給付即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1日(同意書載明期間為5年,共90萬元,故實際上99年12月31日為終期)止之生活費,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元(即95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止),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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