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郭永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10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2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永東犯後深具悔意,並於第一時間供出毒品上游,惟仍被原審法院裁以重刑,且原審法院在自由裁量下,對不具一級毒品施用前科也無一級毒品販賣前科之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罰,又對相關重要之人、物證均漏未審酌,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開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永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3號、第22
3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資參照。
是受判決人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除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外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亦屬有違。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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