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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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22時至22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原野釣蝦場,飲用啤酒3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因有見警躲避之情形,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憲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6、案號36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三、核被告林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初犯本罪,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暨開車欲返家休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職業為碼頭裝卸工、月收入3萬多元、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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