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張仁德 相對人 張銘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附件所示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銘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本院又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8號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茲因聲請人代理出賣附表一所示土地時,已同意配合買方興建農舍,並同意於農舍興建完成後,「無條件配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建物移轉手續」;今新建農舍已竣工並取得宜蘭縣冬山鄉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將新建農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所有權移轉予買方,爰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由聲請人代理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相對人張銘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又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到庭陳述買賣土地時已同意於新建農舍興建完竣後應辦理建物移轉手續,而本件農舍係坐落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亦可採信。從而,堪認聲請人確有代理相對人履行附件所示買賣契約內容之必要(否則相對人即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聲請人主張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一:
┌──┬────────────────┬─────┬────┬──┐│編號│財產標的│面積│權利範圍│地目││││(平方公尺)│││├──┼────────────────┼─────┼────┼──┤│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064.89│4分之1│田│├──┼────────────────┼─────┼────┼──┤│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20.05│4分之1│水│├──┼────────────────┼─────┼────┼──┤│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29.05│4分之1│水│├──┼────────────────┼─────┼────┼──┤│4│宜蘭縣○○鄉○○○段○○○○號土地│903.84│4分之1│田│├──┼────────────────┼─────┼────┼──┤│5│宜蘭縣○○鄉○○○段○○○○號土地│20.18│4分之1│水│├──┼────────────────┼─────┼────┼──┤│6│宜蘭縣○○鄉○○○段○○○○號土地│993.73│4分之1│田│├──┼────────────────┼─────┼────┼──┤│7│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499.54│4分之1│田│├──┼────────────────┼─────┼────┼──┤│8│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4.01│4分之1│水│├──┼────────────────┼─────┼────┼──┤│9│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9.91│4分之1│水│├──┼────────────────┼─────┼────┼──┤│10│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918.91│4分之1│田│├──┼────────────────┼─────┼────┼──┤│1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2139.29│4分之1│田│├──┼────────────────┼─────┼────┼──┤│1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24│4分之1│水│├──┼────────────────┼─────┼────┼──┤│1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432.74│4分之1│建│├──┼────────────────┼─────┼────┼──┤│14│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340.14│4分之1│田│├──┼────────────────┼─────┼────┼──┤│15│宜蘭縣○○鄉○○○段○○○○號土地│2570.60│4分之1│田│├──┼────────────────┼─────┼────┼──┤│16│花蓮縣○○鎮○○段○○○○○號土地│202│ 公同 共有│田│└──┴────────────────┴─────┴────┴──┘附表二: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起造人姓名:張銘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