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侵訴字第四十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彬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5月24日至103年7月5日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祥彬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市○○里○○鄰○○路○○號,有其個人(完整姓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7月17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5月24日至103年
7月5日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
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之判決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又聲請人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6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 雲檢銘土 104執緩170字第15435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