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幃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參 伍柒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幃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807、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35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因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07、106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遭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535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7頁),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