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惟前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10日│97年5月9日│97年6月3日│98年2月8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5號│98年度偵字第1835號│98年度偵字第1835號│98年度偵字第1835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決├────┼───────────┼───────────┼───────────┼───────────┤││確定日期│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五│六│七│八│├───────┼───────────┼───────────┼───────────┼───────────┤│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25日│98年2月23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12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5號│98年度偵字第1835號│98年度偵字第1835號│98年度偵字第1835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決├────┼───────────┼───────────┼───────────┼───────────┤││確定日期│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日│1日│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3月10日、94年3月│97年6月29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19日│││28日、94年7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613號│98年度偵字第15613號│98年度偵字第31821號│98年度偵字第318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99年度易字第549號│99年度易字第54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22日│99年2月22日│99年7月23日│99年7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99年度易字第549號│99年度易字第549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99年8月16日│99年8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