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3、2474號),暨移請本院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3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0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雖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門市,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9個門號(另
8門號號碼不詳)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自稱「 小陳 」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收取帳戶資料,並以上開行動電話充當連絡工具,適有附表所示之帳戶申辦人 陳萬越潘添生康登 貴、 黃琪 恩等人,以上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進行連繫並將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申辦人之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壬○○、丁○○、辛○○、戊○○、丙○○、甲○○、己○○、乙○○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壬○○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陳萬越等人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不諱,並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集團取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又帳戶申辦人陳萬越、潘添生、 康登貴黃琪恩 等人,經由被告上開門號與刊登廣告之詐欺集團聯絡並進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業經證人陳萬越、潘添生、康登貴、黃琪恩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暨所附 陳盈國 (改名陳萬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徵轎車司機報紙廣告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函暨所附潘添生存摺全戶查詢、康登貴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函暨所附黃琪恩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壬○○、丁○○、辛○○、戊○○、丙○○、甲○○、己○○、乙○○等人,或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或在網路上見到詐欺集團刊登虛偽拍賣訊息、援交訊息,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丁○○、辛○○、丙○○、甲○○、己○○、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壬○○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明細表、丁○○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辛○○提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書(戊○○為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台幣活存明細、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乙○○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按。查行動電話門號,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被告係為販賣行動電話
SIM卡才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觸、認識,其竟可將與自己關係重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時,已有合理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無訛。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之被害人,侵害附表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SIM卡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壬○○、戊○○以外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壬○○等人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領取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SIM卡出售他人,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帳戶申│帳戶申辦人交│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方│匯入之帳戶│││辦人│付帳戶之時間││式、金額│││││、地點、方式││││├──┼───┼──────┼───┼─────────┼───────┤│1│陳萬越│因見報載應徵│壬○○│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陳萬越申辦之中││││司機,遂撥打││6月25日前某時許,│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司臺中南屯路││││電話與對方聯││上刊登不實之拍賣│郵局帳號:0021││││絡,而將申辦││NBA球賽門票訊息,│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對││致壬○○陷於錯誤,│││││方││因而下標購買3張門│││││││票,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98年6月25│││││││日17時24分許匯款│││││││21,500元至陳萬越之│││││││帳戶。│││││├───┼─────────┼───────┤││││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陳萬越申辦之中││││││間某日,在雅虎奇摩│華郵政股份有限││││││拍賣網站上刊登腳踏│公司臺中南屯路││││││車出售之訊息,致李│郵局帳號:0021││││││如春陷於錯誤,遂依│0000000000號││││││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6月25日│││││││15時51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萬越之│││││││帳戶。││├──┼───┼──────┼───┼─────────┼───────┤│2│潘添生│因見報載應徵│戊○○│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潘添生申辦之臺││││司機,遂撥打││7月6日上午9時54│灣土地銀行美濃││││0000000000號││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分行帳號:0050││││電話與對方聯││又綺,佯稱戊○○遭│00000000000號││││絡,而於98年││人冒名申請帳戶,且│││││6月28日下午││涉及洗錢,須將帳戶│││││3時許,在高││內金額轉至安全帳戶│││││雄市○○路與││,致戊○○陷於錯誤│││││五福路口將申││,遂依照詐騙集團成│││││辦帳戶交付予││員之指示,先至中國│││││對方││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於同│││││││日匯款100,000元至│││││││潘添生之帳戶。│││││├───┼─────────┼───────┤││││辛○○│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潘添生申辦之臺││││││7月6日與辛○○於│灣土地銀行美濃││││││網路上聊天,佯稱願│分行帳號:0050││││││以兩小時3000元之代│00000000000號││││││價與辛○○援交,但│││││││須先識別身分,以確│││││││認非警方人員,致蔡│││││││ 金成 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7月6日│││││││14時50分許,匯款│││││││19,983元至潘添生之│││││││帳戶。││├──┼───┼──────┼───┼─────────┼───────┤│3│康登貴│因見報載應徵│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康登貴申辦之合││││司機,遂撥打││7月3日前某時許,│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沙鹿分行帳號:││││電話與對方聯││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00000000000000││││絡,而於98年││訊息,致丙○○陷於│54││││6月30日,在││錯誤,因而下標購買│││││台中市○○路││該筆記型電腦,遂依│││││2段之家樂福││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前將申辦之帳││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戶交付予對方││款,於98年7月3日│││││││17時40分許匯款│││││││12,200元至康登貴之│││││││帳戶。│││││├───┼─────────┼───────┤││││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康登貴申辦之合││││││7月3日前某時許,│作金庫商業銀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沙鹿分行帳號:││││││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手機之訊息,致 方怡 │54││││││靜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手│││││││機,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於98年│││││││7月3日23時28分許│││││││匯款7,000元至康登│││││││貴之帳戶。│││││├───┼─────────┼───────┤││││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康登貴申辦之合││││││7月4日前某時許,│作金庫商業銀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沙鹿分行帳號:││││││上刊登販賣數位相機│00000000000000││││││之訊息,致己○○陷│54││││││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該數位相機,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於98年7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5,600元至康登貴之│││││││帳戶。││├──┼───┼──────┼───┼─────────┼───────┤│4│黃琪恩│因見報載應徵│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黃琪恩申辦之玉││││司機,遂撥打││6月23日晚間7時30│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號││分許,透過MSN即時│帳號: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通訊,以援交為由,│44410││││絡,而將申辦││致乙○○陷於錯誤,│││││帳戶交付予對││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方││之指示匯款,於98年│││││││6月23日22時40分許│││││││匯款16,789元至黃琪│││││││恩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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