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應為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前科為「丙○○㈠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8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20日、20日、2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及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7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⑵犯罪事實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交付時間應更正為「98年7月4日」。
⑶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於98年9月17日12時許,透過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應徵工作之 周振盛 聯絡」。
⑷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乙○○之部分應補充「乙○○在高雄縣○○鄉○○路○號大社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⑸證據欄編號2部分,應補充:1.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3.丙○○之偵訊筆錄:4.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份。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⑴犯罪事實第10行, 王文龍 所提供之帳戶部分,應補充「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關於被害人 武文月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刪除。
⑶證據欄第2行「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
部分,應更正為「王文龍之上開銀行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數量,應更正為9張;並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份等資料作為證據。
二、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丙○○於行為時既已年滿32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周振盛、王文龍收取上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乙○○、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新台幣1萬120元、11萬9000元款項匯入周振盛、王文龍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高
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丙○○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機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受
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刑之加減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乙○○、甲○○所受損害分別達1萬120元、11萬9000元,金額非微,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丙○○既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案
,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復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事實審法院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本件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致告訴人武文月受詐騙,因而匯款致上揭王文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罪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詐騙集團有再利用王文龍前揭帳戶再詐騙武文月財物之情形,本院復無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既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有復行利用前揭銀行帳戶對武文月施行犯罪,自不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倘被告成立犯罪,與前述其構成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53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95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9月4日至1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於98年9月4日甫申辦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繼之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7日12時許,與見自由時報徵人廣告應徵工作之周振盛聯絡,佯稱求職需交付銀行帳戶,而約定在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前,收受周振盛交付之女兒 周純羽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次(18)日12時許,以網路拍賣LV手提包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10,120元至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1.證人周振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7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詐騙周振盛交│││2.自由時報聯絡電話為前開門│付上揭帳戶之事實。│││號之徵才廣告1紙。││├──┼─────────────┼────────────────┤│2│1.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98年9月4日甫申設上揭門│││2.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號,而證人乙○○旋於同年月18日遭│││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騙之事實。│││明細1份││││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智彥收受原本日期99年7月9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
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99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每個電話號碼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其於民國98年9月4日申辦之威寶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電話號碼作為收購人頭帳戶廣告之聯絡電話,王文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報紙上的廣告,乃撥打丙○○之上開電話與自稱「林經理」之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聯絡,並於98年10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外,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後,㈠詐欺集團先於98年10月12日晚間21時許,撥打甲○○之電話,自稱係PCHome網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謊稱:因扣款手續錯誤,必須依指示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3日)依其指示操作,陸續轉帳13筆款(含1次轉帳未成功)項至其指定之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9萬7978元。其中有2筆款項匯入王文龍之上開帳戶,金額各為2萬3000元、2萬元、4000元、
2萬3000元、2萬3000元、1萬3000元、9000元、3000元、1000元,累計共匯入11萬9000元至王文龍帳戶。㈡另於98年10月13日晚間21時許,同樣假冒PCHome網站及玉山銀行人員,謊稱扣款錯誤云云,使武文月陷於錯誤,而自98年10月13日2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某時止,到宜蘭縣羅東鎮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總計達新臺幣(以下同)38萬9967元。其中武文月於10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先後存入6筆款項至王文龍之上開帳戶,金額各為2萬3000元、1萬1000元、1萬6000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2000元,累計共存入10萬元至王文龍之帳戶。而款項一經匯入,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甲○○、武文月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武文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之偵查筆錄、㈡另案被告王文龍之供述、㈢告訴人甲○○、武文月之警詢筆錄;㈡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告訴人武文月未保留其存款明細,惟由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月14日連續有6筆現金存入,其櫃員代號均為相同,應係告訴人武文月所存入)附卷可資佐憑。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給不詳之人,而被訴詐欺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與該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