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原告是否應為被告服勞務、可否請領薪資,俱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虞,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8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吊車司機,至98
年11月4日止工作長達10年餘,並擔任被告工會常務理事乙職。詎被告竟於98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副總經理等4名主管,強行威逼原告簽名同意資遣,遭其斷然拒絕,然被告卻強行要求原告簽收資遣費支票,原告受壓迫下暫收該支票,但隨時可退還。原告於被告工作10年餘年,盡職敬業從無工作疏失。被告無預警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㈡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如下: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之「虧損」。惟此應就資方較長的時期來觀察,不可因短暫的虧損現象,即認定為虧損,但被告迄未提出多年來的經營狀況,說明虧損及終止局部勞動之計劃,以確定確有虧損情形。⒉同上條款之「業務緊縮」;被告遇缺即補,又僱用諸多契約工,顯無業務緊縮之情形。⒊同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指雇主為因應特定情事(如營運虧損、市場消長)而對經營或生產組織上的改變或有調整之措施。若雇主僅宣稱「組織調整,精簡人力」,但未有相應調整組織之措施,自不得認為已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⒋同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除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客觀方面予以評價外,另須考核勞工主觀上有無「能為而不為」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予以整體評價後確定。本件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擔任被告工會常務理事,常為工會會員挺身向被告建言。被告資遣原告純為打壓工會幹部,不當解僱。核與勞基法第11條上開各款事由不符,亦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尚存在。⒌另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均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已同意接受資遣,並簽收簽資遣費含預告工資支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8萬7,390元,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要求另發慰問金、福利金及轉介至其他企業就業,為被告婉拒,乃提起本件訴訟。㈡因金融海嘯全球經濟衰退,被告業務大幅萎縮,96、97、98年度淨利依序為2,886萬5,000元,2,399萬9,000元,1,980萬7,
000元,獲利能力大減,為求生存而採取逐年精簡工作及資遣員工措施,被告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擔任天車吊車司機曾有兩次將貨櫃放下來時聲響很大,足見其技術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㈣原告在職期間,利用擔任被告工會常務理事乙職,偽造第10屆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不惜採一切可能手段」,搧動員工與被告對立,挑撥勞資對立破壞和諧,且出言恐嚇被告;另原告曾有兩次將貨櫃吊在半空中,上開行為均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8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吊車駕駛。於98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遭被告解僱。
㈡原告於98年間擔任被告工會常務理事。
㈢被告於98年11月5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包含明細)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頁)。㈣原告於98年11月間就本件勞資爭議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㈤原告曾經簽收被告所簽發面額38萬7,39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予兌現。
四、本院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抗辯原告已簽收系爭支票,顯見其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曾於98年11月4日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然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20日函通知被原告:不同意資遣,系爭(支票)款項凍結不予動支等語,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復於同年11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表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不合法,有調解紀錄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否則豈有另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動用系爭支票款,再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理?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隨時可退回上開支票款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為由,欲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殊無所據。
㈡被告以虧損及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虧損部分:
按勞基法立法精神在保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所定之「虧損」,應就資方較長期之營業年度有無虧損觀察,不可僅以短期虧損現象,即認定為虧損而以此事由解僱勞工,以落實保障勞工之精神。被告雖抗辯因金融海嘯而營業虧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6、97、98年度淨利依序為2,886萬5,000元,2,399萬9,000元,1,980萬7,000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上開三個年度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及第67頁),顯見縱令金融海嘯致被告業務萎縮屬實,然被告於上開三個年度僅係獲利能力減少而已,並無虧損情形;是被告以虧損為由解僱原告,即屬無據。
⒉業務緊縮: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何永恒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經濟風暴
,我上班時侯有感覺貨櫃進出量有大幅減少三分之一以上等語;另被告另一員工證人 余德焜 固亦證稱:我們每個月會打列出口結關,之前每星期最少100至150的貨櫃量,但97年至98年間(每星期)只有60到70(的貨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背面);惟查,上開證人證言縱令屬實,亦僅能認定係某期間內發生,無從認定係長期始終存在此一業務緊縮情形。況查,被告98年5月至99年5月間,其吊車司機排班情形如下:自98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共有包含原告在內之10名吊車司機排班。98年11月間原告遭解僱後,自98年12月至99年5月間,只有9名吊車司機排班,有被告所提出其吊車司機排班表1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81頁);足徵自98年5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之吊車司機均維持含原告在內10人;惟自97年12月至99年5月間,被告之吊車司機只有減少被解僱之原告1人,並未減少其他司機。
顯見被告抗辯其因業務緊縮須精簡工作而資遣原告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再僱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資遣原告之必要性為何,是其以此一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即無足取。
⒊業務性質變更:
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指雇主為因應特定情事(如營運虧損、市場消長)而對經營或生產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應由雇主舉證證明有此等情事,以杜絕雇主濫用其解僱權。本件被告雖抗辯「組織調整,精簡人力」云云。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組織變更而有調整組織結構之措施及減少勞工之必要性,亦未舉證證明「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實,自不得認為已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任職被告擔任吊車司機約10年,有二次吊放櫃子放下來時,聲響很大,技術不好,不能勝任工作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每天平均要吊40次至60次櫃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本院審酌,依證人丙○○所證,原告擔任吊車司機約10年,每天平均要吊40次至60次櫃子,其次數不可謂不多;是證人甲○○證述縱令屬實,即原告擔任吊車司機期間,曾有兩次吊放櫃子有聲響很大情形,亦無從推認原告吊放櫃子技術不佳,否則豈有十年間(每天須吊櫃子40次至60次),僅有兩次有吊放櫃子有聲響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吊放櫃子技術不佳,不能勝任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㈣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⒈證人余德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被告今日庭呈中航
物流第十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是否有參加該會議?)沒有出席。(既然未出席,為何記錄上寫你?)因為事後原告要求我幫他打字,所以我就幫他打字,並打上我的名字。(會議內容之依據?)依原告給我的草稿打字。(實際上是否有開會?內容為何?)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經查,該證人與原告並無夙怨,其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審閱被告所提出98年9月21日工會會議紀錄確將「余德焜」列名為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審酌,原告竟要求未參加工會會議之證人余德焜填載其所未出席之會議,並虛偽列名為「記錄」製作會議紀錄,顯然具可責性,核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執此抗辯終止勞動契約,本屬可採。
⒉惟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雇
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內之除斥期間為之。如逾除斥期間即不得以此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諸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98年9月下旬知悉「原告有偽造會議紀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雖復抗辯已於同年10月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於同年10月間(即除斥期間內)以此一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伊曾於同年11月4日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並同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然被告以此一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因此終止甚明。
⒊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曾於95年8月
28日及97年7月18日兩次將櫃子吊在半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亦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縱令上開事實係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然被告遲至98年11月4日始以此一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然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其終止亦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合意終止;且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暨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兩造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尚存在,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