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七四公里南向處,速限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㈡、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口處,速限五○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七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及台中縣警察局員警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收到裁決書感到奇怪,本人記得家人有繳納,因發覺有二張罰款未註銷,請教監理所說沒有罰單紀錄,語音部分要等幾天才會消除;這車已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報廢,接到此罰單又是加重罰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等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二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月二十六日,而入案日即電腦鍵入車籍資料檔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七日,該車之報廢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此有監理單位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敘明等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在尚未鍵入該筆違規資料前,辦理報廢之登記人員,並無法得知有該二筆違規案件存在,自無從通知受處分人先予繳納該二筆罰款,則受處分人以其未發覺有上開二張罰單,即有誤會。再者,本二件違規罰單並未經受處分人繳納罰款,亦無任何繳款之單據可供核對,其以上開理由抗辯,自無可採。是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之情,且亦未自動繳納罰款,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